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争议太大,一裁两审竟都不同
点击蓝色“飞劳动法”,可关注本公众号。我们只发自己的原创,您在公众号或其他地方的分享是我们研究和创作的最大动力。
问题的提出:
劳动纠纷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如下(为了让大家明白争议之大,我们特意找了广州中院的一个案例,该案例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时效问题,一裁两审的的观点竟然完全不同,裁判结果自然迥异。另外,我们也提供了青岛中院的一个完全相反的案件,可上网查询):
一、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为确认之诉?
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时效限制?
三、向错误的主体主张权利,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
四、是否向所有的错误主体主张权利,都能构成时效的中断(要区别基于对事实的认知错误还是基于对法律关系的认知错误而区别对待)?
五、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处于弱势一方,在资强劳弱的天然属性下,时效的效率价值与实体的正义价值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取舍?
要点提示:
一、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为确认之诉?争议尚无结论。
案例中,仲裁对是否属确认之诉未作定性;一审认为是确认之诉,所以不受时效的限制;二审认为不属于确认之诉。其他案例中,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比如石顺堂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青民一终字第2302号)中就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且不受时效的限制。
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时效限制?也没有结论,但笔者认为应受时效的限制。
案例中,一审认为是确认之诉,所以不受时效的限制;仲裁和二审均认定应适用时效限制,但仲裁认为已超过时效,对于诉求不予支持,二审则认为在时效之内,对诉求予以支持。
即便抛开是否属于确认之诉性质之争,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能否适用时效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各有各的生效裁判案例,争议双方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认为应严格适用时效限制。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法律上已明确了其应适用一年的时效限制。
2、虽然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员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终极目的在于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实体权利,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系其他诉请之基础,断无单独不适用时效限制之例外。
(二)认为不适用时效。
“劳动关系主体一方为完成一个诉求需要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首先,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单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这一确认之诉环节中来说不涉及劳动者具体的权益,即无“诉的利益”,当然就不存在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其次,劳动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时效解决的是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依据职权依法查证适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而民事诉讼中,劳动者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一般不能依据职权去主动查证和适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根据对方当事人抗辩做出。劳动仲裁在法的分类上属经济法的范畴,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却从属于民事诉讼。因此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引自:《浅析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作者:杨柳青,潼关法院http://wn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103 )
笔者认为,既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明确规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已明确了一年的时效规定,则当然适用一年的时效限制,此于法律规定中已有明确指引,不应排除适用。
三、向错误的主体主张权利,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
案例中,二审认为应严格适用时效限制,但基于劳动者已在时效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过权利,即便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其也是在裁判部门作出裁判后才对于真正的用人单位作出判断,所以构成时效的中断。
四、是否向所有的错误主体主张权利,都能构成时效的中断?
当然,不能基于这个案例,就武断地认为,向所有错误的主体主张权利,都能构成时效中断。笔者认为,要区别基于对事实的认知错误还是基于对法律关系的认知错误而区别对待。
根据二审的逻辑,如果因为劳动者对于主体无法正确甄别的情况下而导致诉求无法支持的,可认定时效中断。个人认为,二审的判决是合理的,但一定是要基于客观事实无法认知而致的错误才可认定已积极主张权利而致时效中断,但如果基于法律关系的认知错误,则不应认定时效中断。比如在劳务派遣用工中,事实是清楚的,员工也明知用工方与用人方,但基于对法律关系认识的错误,在离职时向用工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而非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则不能构成时效的中断。
五、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处于弱势一方,在资强劳弱的天然属性下,时效的效率价值与实体的正义价值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取舍?
劳动者代理律师的观点如下(虽然裁判没有对律师的观点进行回应,但代理律师的论述较为专业且尽责,较有参考价值,也值得劳动法立法者思考的问题,所以我将其主要观点作重点提示):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就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即其目的或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遗失。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故如何把对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实现有限资源的价值,是我们当前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而不宜轻易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这里体现的是价值取向问题或者说是司法理念问题,毕竟法律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故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
附:案例(案例比较长,核心内容已用红色标示,如想节省时间,看红色内容即可):
广州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闲思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50号】
上诉人广州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闲思某是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技系2007级学生,于2010年6月毕业。闲思某主张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如下: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在博罗县燕某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燕某公司)处任职;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在广州市燕灵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灵兽药公司)处任职;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在鼎湖区燕某兽药有限公司处任职;2012年5月至今在博罗燕某公司处任职。
闲思某主张其与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去上述公司任职是根据广州燕某公司的指示,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州燕某公司在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湖南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证明函》、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博罗县燕某兽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邮件往来和银行流水,其中《就业证明函》载明:“经研究,同意接收(录用)贵校2010届(本科)专业毕业生闲思某(男)到我单位技术服务岗位工作,特此证明”;《证明》载明:“闲思某……于2010年6月毕业,任职于广州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闲思某……于2010年3月起在广州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兽医部门任技术员职务,在惠州市博罗燕某兽药有限公司任技术员职务……”;邮件往来显示对方当事人为“江六二”;银行流水显示江六二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闲思某发放了其入职后两年多的工资,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3年1月8日。广州燕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其事实上对闲思某有试用两三天,发现闲思某不符合用人条件后就引荐给惠州市博罗燕某兽药有限公司,其从未授权江六二向闲思某支付过任何费用,江六二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自身有销售广州燕某公司外的药品,闲思某应是与江六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业证明函》是应闲思某学校要求发出的空白就业函,《在职证明》是博罗燕某兽药有限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出具的,对广州燕某公司没有约束力。
广州燕某公司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从广州社保网站下载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以及闲思某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时段该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闲思某非广州燕某公司员工,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显示陈华生与江六二为广州燕某公司的员工。闲思某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所有的员工名字无法相互印证,故是自相矛盾的,不能证明广州燕某公司已与所有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保,也不能证明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
闲思某提供《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2年8月12日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9日。闲思某另主张双方因未能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且因其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故其在出院后未回单位上班。广州燕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闲思某受伤的情况,也从未为闲思某支付过医疗费,闲思某的医疗费是由博罗燕某兽药有限公司支付的。闲思某主张其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由陈华生支付,但不清楚陈华生具体代表的公司。
闲思某曾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博罗燕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闲思某的仲裁请求,闲思某不服该裁决,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闲思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闲思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广州燕某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以及2012年5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3238号裁决书,认为闲思某、广州燕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闲思某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驳回闲思某仲裁请求。闲思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闲思某在原审诉称:闲思某是湖南省怀化市职业技术学院动物科技系动物防疫与检疫专业2007年级学生。2010年元月,广州燕某公司张斌总经理等人亲自到怀化市职业技术学院招聘技术员,闲思某有幸被广州燕某公司录用,自2010年3月起在广州燕某公司实习,同年8月份正式成为广州燕某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职责或任务是为广州燕某公司的客户提供兽药咨询及售后服务工作,其中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作地点在惠州市的博罗县,挂职单位为博罗县燕某兽药有限公司(简称博罗燕某公司);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主要的工作地点在广州市,挂职单位为燕灵兽药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作地点在肇庆市,挂职单位为鼎湖区燕某兽药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今的工作地点在惠州市的博罗县,挂职单位为博罗燕某公司。2012年8月12日上午8时10分左右,闲思某与同事吴江波二人驾驶博罗燕某公司的粤P×××××号二轮摩托车外出到芹塘村、火车站附近回访客户,途中接听了两个电话,一个是风门村袁老板客户的电话,要求闲思某为其家中的母猪打吊针;一个同事高小燕的电话,要求闲思某回博罗燕某公司取药并送给水安围村的钟老板客户。闲思某接到上述两个电话后,先与吴江波到风门村袁老板家中为其母猪打吊针,并安排吴江波同事照看和换药,闲思某则继续驾驶粤P×××××号摩托车回公司取药并送药给水安围村的钟老板。当闲思某送完药准备回风门村接同事吴江波回公司,在途经G205国道泰美镇十二岭路段,大约11时50分的时候,因粤P×××××号摩托车后轮胎破裂漏气失去平衡,造成闲思某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路旁的水泥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闲思某即时打电话给博罗燕某公司的同事冯祖微请求救助,并随拨打120电话向医院求助。同事冯祖微来到现场后,将闲思某送进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诊断闲思某为“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建议闲思某转上级医院救治。得知闲思某受伤之后,博罗燕某公司委派同事高小燕、冯祖微将闲思某转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广州燕某公司负责人江六二经理,博罗燕某公司陈华生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付了闲思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医院为闲思某实施“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2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8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闲思某自费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闲思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广州燕某公司和博罗燕某公司均未与闲思某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为闲思某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也不愿意配合闲思某申请认定工伤,闲思某只好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闲思某认为广州燕某公司与博罗燕某公司母子公司关系,于是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博罗燕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驳回了闲思某的仲裁请求。闲思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定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闲思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5日,闲思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广州燕某公司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32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认为闲思某在2012年8月19日之后未能与广州燕某公司就工作地点等事宜协商一致,闲思某没有回单位上班,所以认定闲思某和广州燕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闲思某在2013年12月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裁决驳回闲思某的仲裁请求。闲思某认为,[2013]32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闲思某和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闲思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则是十分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就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即其目的或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遗失。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故如何把对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追求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实现有限资源的价值,是我们当前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而不宜轻易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这里体现的是价值取向问题或者说是司法理念问题,毕竟法律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故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二、闲思某不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闲思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一直都在主张权利,并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1、事故发生初期,闲思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博罗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燕某公司的股东陈华生代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2、第一次住院出院之后,闲思某经单位领导同意请假休养享受工伤医疗期待遇,广州燕某公司的股东江六二也支付了部分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3、闲思某在第二次手术之前就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以积极主动的方式主张权利,只是由于本案的用工关系比较特殊,即闲思某在博罗燕某公司上班,但向广州燕某公司报告工作,所以闲思某认为广州燕某公司与博罗燕某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因此在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候主张与博罗燕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上,无论是博罗燕某公司还是广州燕某公司,都在极力的否认与闲思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在极力的“踢皮球”,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告错了对象”应当表示理解和谅解。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穗天劳人仲案[2013]323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发生工伤事故之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诉讼(仲裁)时效从此起算。闲思某认为,天河仲裁委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1、无论是博罗燕某公司还是广州燕某公司,均否认与闲思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未主张与闲思某解除劳动关系;2、闲思某所受伤害显然是工伤(虽然暂未认定为工伤),仲裁(诉讼)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而闲思某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手术)出院时间是2013年08月19日,治疗终结时间显然应当在2013年08月19日之后(出院后还有约2个月的工伤医疗期);3、闲思某已通过各种方式主张了权利。无论是闲思某要求广州燕某公司支付工资、报销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还是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和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构成了仲裁(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驳回闲思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广州燕某公司在原审辩称:一、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及2012年5月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1、闲思某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自相矛盾。闲思某在诉状中陈述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挂职单位为博罗县燕某兽药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挂职单位为广州燕灵兽药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挂职单位为鼎湖区燕某兽药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今挂职单位为博罗燕某公司。可见,闲思某自己陈述在上述期间都是在其他单位任职,而这些单位均为独立的法人,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务派遣或上下级单位等法律关系。因此,闲思某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的事实严重不符。2、闲思某提供的证据《就业证明函》、《证明》)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应予以排除。闲思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是其毕业院校出具的,这些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在闲思某毕业的时候(2010年6月)被广州燕某公司录用,但无法证明其此后是否与广州燕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如上所述,闲思某已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在上述期间是在其他单位任职。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根本就不能用以证明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排除。3、闲思某提供的《在职证明》恰恰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27日期间与博罗县燕某兽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用以证明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步来说,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1、即便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闲思某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已过时效。2、闲思某称其并非是躺在权利上睡觉,一直都在主张权利,这一方面恰恰证明了闲思某自己也清楚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必定会一开始就向广州燕某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闲思某向他人主张权利,也不能构成其向广州燕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情形。3、闲思某称时效应当从其工伤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闲思某并未申请工伤认定,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都还不得而知。三、通过劳动仲裁及闲思某以前在博罗的劳动仲裁都已经证明闲思某受伤以后闲思某实际的医疗费是博罗燕某公司支付的,原来的仲裁书也确认了闲思某跟江六二存在劳动关系,其之前的劳动报酬和工资都是江六二支付的,跟本案广州燕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且闲思某也没有在广州燕某公司处上过班,实际上闲思某根本就不是广州燕某公司的员工。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闲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广州燕某公司的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闲思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闲思某、广州燕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闲思某的诉请是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闲思某、广州燕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闲思某提供的盖有广州燕某公司公章的《就业证明函》明确载明,广州燕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录用闲思某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且由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亦明确显示,闲思某在2010年6月毕业后任职于广州燕某公司处,两份证据已起到相互印证之作用,广州燕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采纳。同时,闲思某提供的《在职证明》亦载明闲思某自2010年3月起在广州燕某公司处工作,广州燕某公司虽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原审法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为陈华生,其属于广州燕某公司的员工之一,即按常理及正常逻辑,身兼博罗县燕某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广州燕某公司员工的陈华生,理应具备区别自身员工和广州燕某公司员工的能力和条件,且经查明该《在职证明》显示,陈华生在该证据中明确载明闲思某入职的时间和用人单位,以及工作的单位名称,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闲思某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就业证明函》相吻合,由此体现,闲思某提供的《就业证明函》、《证明》和《在职证明》已形成证据链,能够初步证明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其次,广州燕某公司虽主张闲思某工作的内容不属于其业务经营范围,但原审法院认为,闲思某接受广州燕某公司的安排,从事其他公司的经营业务,由此势必出现工作内容与广州燕某公司业务范围不一致的现象,这是合乎常理的。再次,广州燕某公司虽主张其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由员工到财务处签名后领取现金,其从未授权江六二通过网银支付闲思某工资,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江六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按常理及正常逻辑,若闲思某为博罗县燕某兽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非该司工作人员的江六二无理由按月为不相关的人支付工资,闲思某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江六二作为广州燕某公司的员工,为其发工资是代表广州燕某公司的行为。虽然广州燕某公司未与闲思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无法据此得出闲思某非广州燕某公司员工的结论。基于以上几点,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虽然闲思某自认其出院后未回单位上班,但从闲思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江六二连续支付工资给闲思某直至2013年1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广州燕某公司认可闲思某的医疗期,与闲思某的劳动关系存续至最后支付工资之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埠凸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闲思某与广州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闲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燕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闲思某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以本案属确认之诉为由认为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观点是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据本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应受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与本条规定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劳动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特殊性,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往往与当事人双方的请求权紧密相连,笼统的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与确认其他普通民事关系一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是不合理的。其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未发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闲思某已丧失胜诉权。依据闲思某自认的事实,闲思某自2010年8月起在广州燕某公司以外的单位任职工作,自2012年5月起至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博罗燕某公司工作,闲思某在2010年8月前未与广州燕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其他单位任职工作期间更不可能也不需要与广州燕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闲思某自2010年8月起便知自己未与广州燕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其申请仲裁的权利时效,应当自2010年8月知道自己未与广州燕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计算,2010年8月后,闲思某到其他单位任职工作,已不涉及与广州燕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闲思某在博罗燕某公司工作期间与广州燕某公司存在关系,闲思某自认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即2012年8月19日后,再也未回单位上班。劳动关系的存续以双方各自履行义务为前提,但双方自2012年8月20日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或其他予以保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20日解除。此后一年内,闲思某也未曾向广州燕某公司或博罗燕某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就业证明函》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就业证明函》、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在职证明》、初步认定广州燕某公司与闲思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广州燕某公司给闲思某学校的《就业证明函》,写明“同意接收”,即正在与对方学校沟通,而证明函下部,学校方面并没有盖章确认,说明当时录用程序并没有走完,至于接收后对闲思某如何安排则无法证明;对于学校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二零一三年五月,可知是事后补充的材料,其真伪待辨,且学校开具的证明对学生毕业后的情况是没有证明力的。而一审法院依据闲思某毕业时一个时间点的情况说明来证实其毕业后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合理的。至于博罗燕某兽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生出具的在职证明则更是缺乏证明力,因闲思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博罗燕某公司任职工作,陈华生作为博罗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免有推卸责任之嫌,且证明劳动关系需要书面合同,不能口说为凭,故陈华生出具的证明也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次,广州燕某公司与燕灵兽药公司、博罗燕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闲思某在燕灵兽药公司、博罗燕某公司期间从事的业务远远超出广州燕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从这一点也可看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闲思某接受广州燕某公司安排,并推断闲思某不在广州燕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工作合理,显然也是错误的。第三,关于江六二的支付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燕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六二支付闲思某工资是个人行为更是错误的,江六二作为燕灵兽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首先应定性为燕灵兽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也只能代表燕灵兽药公司,而非广州燕某公司授权,其行为与广州燕某公司无关。至于其一直支付闲思某工资,因闲思某先在燕灵兽药公司上班,后又到博罗燕某公司上班,故此行为属燕灵兽药公司与博罗燕某公司的关系问题,与广州燕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广州燕某公司与闲思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广州燕某公司的诉求,维护广州燕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广州燕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闲思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闲思某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六二是广州燕某公司的股东也是其员工;闲思某不论工作地点在哪,都接受江六二的领导,工资也由其支付;闲思某从事的工作就是专门销售广州燕某公司生产的兽药和给使用该兽药的人提供专门的技术指导,与广州燕某公司业务紧密相关,闲思某的工作将为广州燕某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3、一审中广州燕某公司主张闲思某与博罗燕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广州燕某公司又主张闲思某与燕灵兽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州燕某公司是不诚实的企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广州燕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燕灵兽药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声明》;2、燕灵兽药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给博罗燕某公司的介绍信;3、燕灵兽药公司2012年8月1日出具给博罗燕塘公司的介绍信并在该介绍信上加盖了博罗燕塘公司的公章;4、燕灵兽药公司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广州燕某公司提交上述四份证据欲证明闲思某是燕灵兽药公司聘用的人员,由其介绍闲思某到博罗燕塘公司上班,江六二向闲思某发工资,由于江六二是燕灵兽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六二是代表燕灵兽药公司向闲思某发工资。闲思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2、燕灵兽药公司或江六二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这些证据都是广州燕某公司或燕灵兽药公司单方制作,燕灵兽药公司与博罗燕某公司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是存在密切关系的,表现在广州燕某公司的股东江六二同时担任燕灵兽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华生是博罗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同时又是广州燕某公司的股东,这两个企业主要销售燕塘公司生产的兽药,所以他们之间存在密切关系;陈华生做为广州燕某公司的股东和博罗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闲思某是受广州燕某公司的指派到博罗燕某公司工作的。现在,广州燕某公司又提出闲思某是燕灵兽药公司的员工,这显然是三个公司之间在互相推诿。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燕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广州燕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根据广州燕某公司的上诉及闲思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闲思某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仲裁时效;2、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闲思某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闲思某请求确认其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并据此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本案有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博罗燕某公司是广州燕某公司的员工陈华生开办的,博罗燕某公司与广州燕某公司存在关联性,闲思某因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博罗燕某公司而误认为其与该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曾就其与博罗燕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博罗县人民法院均未采信和支持闲思某的该项请求,闲思某亦是在博罗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才知道其与博罗燕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自此时才意识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广州燕某公司,闲思某据此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广州燕某公司上诉主张闲思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仲裁时效的依据不足,2、关于闲思某与广州燕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广州燕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为原创,如其他公众号如需转载,请对作者及公众号均予以说明!
作者简介:
蔡飞律师,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邓姗律师,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首届、第二届辩论赛冠军、十佳辩手,广州市首届检察官与律师控辩大赛冠军。
识别图中二维码,可关注本公众号